江歌事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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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歌事件应当在《民法总则》框架内解决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近H来,刘鑫和江歌母亲的见而视频曝光,使得江歌事件再次回到公众视野,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很多人从伦理层面,相对感性地表达了对人性的反思;也有部分媒体和律师从法律层面分析了该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集中地涉及刑法方面;也有个别提出应当加强“感恩立法”的呼吁,认为我国缺少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亟待制定《感恩法》。我不这样认为。我的看法是,对于江歌事件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能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尤其是《民法总则》的解释,追究所谓的忘恩

2、负义的人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盲目呼吁制定所谓的“感恩立法”。一、刘鑫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和法律的谴责江歌在刘鑫的民事权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挺身而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是一个见义勇为的行为,是高尚的行为,正因为她的行为,而使刘鑫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无论从哪一个角度上看,江歌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称赞的,都是对社会、他人有益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反观刘鑫的行为,在江歌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过程中,使江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了丧失生命的后果。作为民事利益受到保护的人即刘鑫,应当对江歌的行为,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在法律层

3、面,都应当予以感谢、感恩,甚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补偿江歌及其近亲属受到的损害。但是,刘鑫不但不表示感谢,还口出不逊,推卸责任不说,反而对江歌的行为及其受到的损害,出言不满,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表示感谢,不表示感恩,还对江歌的家人进行语言伤害。这样的做法,社会和公众是接受不了的,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江歌的家人咽不下这口气,我们都是能够理解的。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人认为刘鑫的行为在道德上可以进行谴责,但是在法律上则无懈可击,没有责任可以对其进行制裁。这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我认为,刘鑫的行为既违背道德的要求,也违反法律

4、的要求,无论是在道德上述是在法律上,都应当对刘鑫的行为予以谴责。说到底,刘鑫的恶为行为不仅仅是她自己的问题,而且也折射了我国现实社会川很多人道德沦丧的现实。因此,在今天讨论江歌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绝不是仅仅针对刘鑫的行为,而II也应当借此对社会的道德水平下降,还有很多的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是非不分,恶意违反道德甚至法律等现象,都应当进行警告,借以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对此,必须明辨是非。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就是实际的“感恩法”我国究竟是不是有感恩法?这好像还是一个问题。对此,我的看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

5、就是感恩法。这一条法律条文的内容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个条文是对我国之前司法解释和立法实践的传承。在《民法总则》Z前,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

6、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明确了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应进行适当补偿的司法规则,其意义在于:第一,明确了限定性的使用前提;第二,此前提下进行的补偿具有强制性;第三,以受益范围为限。此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该司法规则进行了立法确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83条在继承二者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做出更好的概括,规定了受益人

7、的适当补充责任。第183条前后两段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人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中受到损害,受益人承当的适当补偿责任的规则,但是这两种不同的适当补偿规则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是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如此,受益人也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个适当补偿,是在有侵权责任对见义勇为人予以救济的情形下,受益人可以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这种补偿带有酬谢性质。既然如此,这不是感恩性质的补偿责任吗?有人会强调,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适当补偿,因此,就要凭受益人的主观意志,而非硬性规定“必为”的范围。

8、我认为,该规范既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即就受益人而言,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进行补偿;但是,该规范也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那就是交给法官掌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可以确定不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旦法官做出给了补偿的裁判,那就不是“可为”,而是“必为”,就成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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