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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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收益“保底条款”无效【案情简介】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被告: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C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路营业部被告:C证券有限公司2003年1月8口,A公司与B公司在深圳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A公司和B公司在C证券公司营业部以各自名义开设共管帐户,预留双方印鉴,委托C营业部进行监督。由A公司向其共管帐户注入7000万元人民币委托B公司管理,B公司则以3500万元资金或以2003年1月8日收市价为准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A公司和B公司均保证其注入到各自共管帐户的资产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资产管理运作的范围为

2、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等,也可进行债券回购交易。资产委托管理期限初步确定为2003年1月8日到2003年12月18日,但一般不得少于八个月。管理期限结束,B公司按8%年收益率向A公司支付收益。在委托管理期间,B公司不得提取、划转共管帐户上的资金,也不得办理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手续。A公司与B公司共管帐户上的资产在任何时间低于8925万元时,A公司有权平仓,并可凭单方印鉴和法人授权书从共管帐户中划岀应归还委托方资产的本金和约定收益,B公司无条件同意。双方还对共管帐户的查询、限制购买的股票、清算划款的手续、合同解除的损失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管辖的法院等进

3、行了约定。同日,A公司与B公司和C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书》,约定:C营业部保证B公司提供用于担保的有价证券及市值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保证B公司对该有价证券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否则对为此造成A公司的任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和B公司将证券投资操作地点限定在C营业部,并由C营业部对B公司89735帐户和A公司90753帐户进行监管。A公司和B公司在C营业部预留提取监管帐户资金的印鉴。在监管期内,未经A公司与B公司双方同意,A公司和B公司任何一方一律不准对共管帐户撤销指令交易或划取资金或将证券转托管。共管帐户内的证券总市值低于9450万元的当天,C营业部应及时通知A公司,并要求

4、B公司在两天内追加保证金至9450万元以上。当共管帐户内的资产(现金及有价证券之和)在任何时候低于8925万元时,C营业部有权强行平仓。C营业部未能依约及时平仓造成A损失的,C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及协议签订后,A公司在营业部设立了90753帐户,并于2003年1月8口向C营业部汇款人民币7000万元,C营业部将该款转入90753帐户。同日,C公司出具的《C证券华强路营业部对帐单》显示户名为B公司的89735帐户2003年1月8日的资产总值为50225741.07元。2003年7月28日,A公司从C营业部传来的对帐单上发现B公司89735帐户中资产明显减少,并向B公司追问

5、。B公司于次日传真一份说明,称具体经办人错以为委托起始日该公司当时保证金帐户多放了1500万元资产,因而未与A公司协商就于2003年7月24口对89735资金内的部分证券帐户撤销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前的2003年7月23日,89735帐户内资产总值为67553955.6元,次H的资产总值为40198452.3元。因B公司89735帐户和A公司90753帐户上2003年10月23日的资产总值已低于约定的8925万元平仓线,C营业部致函A公司,表示将对B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的证券强行平仓,并对B公司89735帐户和A公司90753帐户内的股票实施了平仓行为,但由于两共管帐户内的某

6、股票连续跌停而未能在2003年10月23、24日实际卖出证券。2003年10月28日至2003年口月4日,C营业部陆续对A公司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2003年11月5口至2003年11月25口期间,A公司帐户内没有发生股票交易。2003年11月5日,A公司致函C营业部,敦促其对共管帐户平仓,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次日,C营业部复函称其已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B公司89735帐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要求协商解决剩余部分股票的平仓事宜。2003年11月26口起,C营业部又开始对A公司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直到平仓完毕。2003年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19H,A公司从

7、C营业部分别收回资金26880000元、16120000元和61024.77元,合计43061024.77元。C营业部、C公司未向法院提交2003年10月27日至同月31日期间对B公司89735帐户内的证券进行过平仓的证据。因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深圳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31口对B公司89735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实施了冻结,此后,C营业部未对该帐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另查明,2003年1月3日,B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股东编号为B880065*****)向C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表示有203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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