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治理与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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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团治理与司法论文三、司法介入的“度”与专业判断屮的专家责任在社团治理构成和国家治理平行的又一治理领域的同时,国家基于社会总体目标和公共利益,又不得不对社团治理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规制,从而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两个层次。司法审查在国家治理的单一层次上原本是平面化的,只针对同属国家权力的行政权力,但由于社团治理这…层次的出现,成了在国家行政权力和社团自治权力两个层次间的立体操作。司法对社团权力的介入,既要保障国家授权的公共目标得到实现、又要保障社团的自治得到保全、成员的权利得以实现。在这样复杂的价值丛林中来往穿行,司法权力应保持足够的审慎、以求在这些复杂的价值之

2、间获得妥适的平衡。那么司法将不得不在平面上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在立体上把握司法审查的程度。国家授权与社团自治权的区分及其对司法介入的意义区分社团权力中的自治权与国家授权,成员权利中的依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依章程享有的权利,是保证司法介入不致偏离的基础。问题在于由谁、以何种程序来辨认、分离社团成员的这两种权利,辨别、确定社团权力有否超越章程规泄的界限僭越了国家权力的位置,干预了公民权利。:61]刘燕文案表达的是以司法权力约束社团权力的思路,但由于判断的模糊,带来了种种担心和疑惑。例如刘燕文案后,在有人欢呼司法的阳光照进学术的殿堂的同时,一些不乏先见的

3、担心与忧思却已被另一些学者提出来。[62]他们担心社团的自治权力,比如该案中的大学自治权、学术自由,在屮国还极其脆弱稚嫩的时候,这场司法的阳光是否来的太早;更担心由于中国国家权力的强大、无节制与无限制,本案中的“阳光”是不是会不会变成彼案中的“暴风南”,摧毁刚刚得来不久的值得珍惜的社团自治与自由。应当说,这种未雨绸缪的警醒是必要的。在没有建立起可靠的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机制之前,司法的介入对于社团自治可能是一种无法揣测的力量,在一个案件中司法伸出的对弱者的援助之手在另一个案件中可能就变成了毫无必要的干扰,而在两者之间并无不可跨越的界限。但是在我们看来,相

4、对于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力,行政权力也许更应该被置换成此处学者担心与忧虑的对象,是行政权力而非司法权力对社团自治的干预才更可能出现上述令人担心的情况。相对于被动、节制,受原告诉权约束的司法权力,行政权力尤其行政裁量权力是积极主动、不可预期、不可测度的。而在中国的行政法治实践还没有为行政权力的随时行动建立起一套法律羁索这一现实Z我们对行政权的这样的担心早已是随处可见的事实。如果可以在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间作一个选择时,那么谁应当担当起对社团权力的监督职责,那么至少在规范的层面上,是司法权力而非行政权力,更适合此一任务。[63]或者,当行政权力对社团权力进行监

5、督时,这种行政监督权本身也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以使行政监督权不致逾越界限、侵犯社团自治的独立性。阳光式的司法固然太热烈,有时候可能并不适于某些喜阴植物,但密不透光、一片阴暗的地方却只会滋生病菌。实际上,如果将社团成员个人作为公民的权利与作为社团成员的权利区分来开,把作为成员享有的章程上的权利交给社团权力去裁断,以社团内的司法化审查机制监督社团权力的行使;而把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交给司法权力来保护,那么这种对于司法的忧虑会得到极大的缓解。由于法律适用上的局促和理论资源上的限制,刘燕文案在受理上采用了“授权主体”这一似是而非的理论。这等于把学术评审

6、权力当作国家权力来认定。对此,认为该案是司法干预学术口由的人固然不满,赞同法院受理该案的人对此理由实际也是赞而不同,喜忧参半。法院的此种处理盖因当时各方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和允许以对自治权力的监督为由而由法院来受理这个案件,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决定了法院没有这个权限,所以只能以把学术评审权力认定为国家权力,再以国家的这种权力已由教育法和学位法授予各高校为由,间接而曲折地受理了这个案件。而这种授权主体的理论之所以得到许多人包括法学家、法官的很大认同甚至赞叹,又和计划经济下中国高校的特殊体制给人留下的对大学的观念和看法有关。几种因素纠结的结果,使这个案件的

7、是非成了说不清、理不出的一团乱麻。刘燕文案''曲线救国”的代价,冃前已显露得比较清楚,那就是学术评审这一高校的学术口治权力被该案弄乱了性质与“归属”。本来属自治权力的学术评审权力,现在被认定为国家权力,这是不符合事实、惯例和改革的趋势的:从事实上来看,各高校虽名义上是按学位法规定的标准授予学位,事实上,对同一级学位的实体掌握标准是不一致的。如果授学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同一级学位在不同学校Z间应当有相同的标准和要求,否则就是对不同学校学位申请者的不平等对待。而实际上各高校学术水平有高有低、对获学位条件不可能做出一律的规定,事实说明学位是各个学校自己的学

8、位,而不是国家的学位,学校所定标准合适与否的最终结果是接受市场对其标准合适与否的检验。随着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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