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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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现 行 法二次审议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城市和乡村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承

4、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

5、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12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

7、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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