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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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一、问题的提出:谁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担保是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未能或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价值物清偿债务。由于担保合同的无偿性特点,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资产由于此种担保行为而受到损失。但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具体内容,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我国《公司法》在第60条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第214条第3款规定,如董事、经理违反该禁止规定,则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在这里,《公司法》中的规定不甚明确,如“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容易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既然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即为无效,无须“责令取消担保”;另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责任主体是明确的,即为违法之董事、经理;然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向谁承担的呢?是由董事、经理向公司承担还是向主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依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o董事、经理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很明显是以公司名义的,此处担保

3、人显然是指公司,即由公司对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赔偿,最后,由公司再依法追究违法之董事、经理的责任。但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解释,即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人作保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负责人的此项担保行为即非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视为公司负责人在履行公司职务范围以外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公司负责人个人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同时,如果由于此项担保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应负责赔偿。二、比较与借鉴: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质疑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得不明确、不

4、具体,在实践中往往引起纷争。为此,2000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当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后,由于公司是担保人,公司要对因担保无效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构成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

5、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忖担保人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起来考虑。具体而言,首先,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在这种担保行为上的过错是既存的,因此,公司在其董事、经理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免除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其次,由于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通常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全部过错的情况很少,

6、因此,债权人的损失不能一概由担保公司承担。再次,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共同过错情况下,由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司对其法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较为明显。如在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中载明所有股东的姓名和名称,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查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确认债务人非为担保人的股东。如果债权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去查看债务人与担保人Z间的身份关系,则显属有过错存在。然而,这种情形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中有

7、一定难度。由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所有股东姓名及名称,因此,债权人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法人股东的情况,债权人可视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而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然而,如果债务人资信欠佳,则担保人获得的追偿可能性很小,从而导致担保人公司资产的损失。当然,此种情况下,担保人乃可以要求违法之董事、经理对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之董事、经理均无法人身份,仅为自然人个人,其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导致实

8、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的资产,并进而威胁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以为,《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屮关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仅仅是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出发,并未考虑到《公司法》屮特殊规定,似乎很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审视。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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