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代理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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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代理制度中的连带责任摘要代理制度根植于商甜经济发展这一土壤,因此商品经济越发达,代理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发挥的作用越大。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代理制度推行范围越来越广,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代理制度仍然存在着授权不明,无权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问题,为此,我国《民法通则》针对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债的相关理论,规定了代理制度屮的连带责任,既是对上述问题的冇效解决,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创新,但同时过分保护来了第三人的利益。关键词代理制度连带责任第三人利益作者简介:舒利娟,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1009-0592(2013)03-275-02代理制度作为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民事代理制度对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发挥这举足经重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民法均对代理的概念、代理产生的民事责任等作出规定。就代理屮的责任承担问题,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代理制度的立法仅仅规定了无权代理时的代理人责任,并没有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情形:(1)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有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地阿里人履行义务或赔偿

3、损害;(2)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时,仅对因相信莫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冇效时可得到的利益;(3)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H本民法典》第11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中责任的承担还采用的是“优势责任原则”,即往往由处于交易优势经济地位而更具有清偿能力的被代理人首先承担责任,然

4、后被代理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代理人追偿。但对于相对人,代理人并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也仅是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与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一些民法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代理制度相比,我国则创造性的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连带责任。一、代理制度中的常见问题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由于我国长期以來商品经济不发达,即便是在法律対代理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的民事代理仍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授权不明。代理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即便在这一制度得到我国法律确认以前,我国的商品经济欠发达,代理制度成长的土壤相对贫瘠,但代理关系仍然存在与社会生活

5、中。只是此时的代理关系具有自发性,缺乏约束各自行为的自觉性。即便在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代理制度进行了法律确认以后,由于权利义务观念的缺失,导致人们对授权这一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常常十分模糊。另外,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的作出决定。而被代理人也往往会以未授权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错误的认为授权不明是有利口J图的。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用。由于诚信的缺失,当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能为英带来更大利益时,代理人为了一己私利,就会选择与第三人一起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3•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第三人知

6、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无权代理给被代理造成损害的发生,就行为人而言可能是为了自己的私利故意为之也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疏忽或故意,未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给无权代理创造了环境。4•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正是基于代理的这一特征,认为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后果亦归于被代理人承担。而被代理人则认为,其所承担的代理后果以授权为限,或只看代理结果,并不在意代理人实现代理结果的方式,在发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时也不表示反对。二、我国《民法通则

7、》中代理的连带责任针对上述四种常见的代理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的代理中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1.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有先后顺序的区别。即当授权不明时,先有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不承担或者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再由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连带责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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