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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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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际商事仲裁的性质新论姜世波(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出生于民间长成于国家立法的私人争端解决形式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轨耍方式由来已久,最初主要在民间适用•仲裁,亦称“公断S其意本谓寻一公正人士居中裁断。根据史料记敦,仲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仲裁制度就有过表述。后来,高卢族入侵.《十二铜表法》被毁,但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却被保留下来.而且因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得到发展,到公元11世纪至14世纪的中世纪时期.城市和商业经济发展起来,但由于当时封建经济仍然处于
2、支配地位.商业活动仍然受到封建经济的歧视和压制,对商人间的纠纷封建领主法庭不予受理,于是商人们只能建立起自己的法庭,由当事人自己选任商人阶层中的权威人士充当“法官”,作出的裁决依靠当爭人自觉履行.这种裁决机制追求效率优先,一裁终局。“所有各种类型的商事法院的程序都具有迅速和非正式的特性。时限同谋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事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一天以内'完结。上诉常常是被禁止的。不仅专业法律家被排除于审理程序之外,而且专门的法律争论也引起反感。”“商事案件应该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去处理
3、,在法律的细枝末节上争执是不适当的/⑴这种商人法庭即商事仲裁的雏形,今日之现代商事仲裁的特征可以说皆已具备,其至今天国际商事仲裁界在争论的“友好仲裁”问题可以说是本来就是仲裁的应有之义。但这种民间仲裁的最大缺陷就是裁决缺乏法律约束力,无强制力量保证其执行。当资产阶级(也可以说是商人阶级)取得政权后,解决这一问题的机会就来到了,实际上无非是将他们自己私下解决争端的方式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已,1889年英国第一部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商爭仲裁进入了国家法律调整的阶段。于是.作为一种商爭争议解决方法,它已丧失了纯粹民间的■习惯规则的性质。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全面调整与控制,使之成为
4、国家司法制度-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爭纠纷越来越多,为及时解决频繁岀现的经济纠纷,许多其他国家也相继立法规范了仲裁制度,如1809年的法国《民爭诉讼法典》.1887年的徳国《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1925年的《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典>,1929年的瑞典《仲裁法》,以及随后出现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瑞七《国际私法法案人比利时《司法法典》、韩国《仲裁法》、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儿这些法律,对仲裁都作了详细规定。与此同时各国仲裁机构也陆续诞生,继英国伦敦仲裁院建立后N917年瑞典建立了斯徳哥尔燎商会仲裁院,1921年日本锂立了
5、海运集会所,1926年美国建立了仲裁协会>1931年前苏联建立了国家仲裁署。仲裁机构的产生.标志着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仲裁员队伍更加稳定.仲裁效力更高(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人由此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仲裁制度逐步完善起来.从国家权力对仲裁制度的干预和规范关系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阶段。其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性来履行仲裁裁决,政治国家将民商事仲裁制度一直视为完全是私人领域内的爭项,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亦不加干涉.第二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时期。从中世纪
6、以后,西欧进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时代,政治国家的权力开始渗入社会生活的昇个层面,商事仲裁制度亦难以幸免。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仲裁被认为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瓜分,所以国家对仲裁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过分强调法院对作者简介*姜世波(1967.),男.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團教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与法理学.⑴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人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I版.第422-423页.仲裁的监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圉内,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丧失了信心。当事
7、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商事仲裁可谓地位岌岌。第三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国家对民商事仲裁的控制开始放松。特别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国际贸易的骤增,国内、国际贸易纠纷日益增多,司法权解决纠纷容量的有限性与迟滞性,使仲裁日益凸显出本身之优势,而绝对限制主义严重阻碍了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于是对仲裁性质的反思再次成为人们沉思的问题,许多有识之士重新认真对待仲裁的自治性。'仲裁权不再彼认为是对司法权的瓜分,而被认为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基于此种认识,许多国家纷纷制订和完善仲裁法,仲裁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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