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当事人有外遇被判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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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当事人有外遇被判精神损害赔偿[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后来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该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要求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  文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刘某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用。从有利于

2、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3000元为宜。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判决:一、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

3、被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和生活补助金3000元,共计6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  [相关法律链接]  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过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条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

4、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一女子,二人经常同居,后发展到其家中同居,符合《婚姻法》四十六规定的情形。被告王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审理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社会发展水平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3000元。这样处理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了,但抚慰了受害方,使之精神上得到安慰,内心创伤得以平复,一定程度上制裁了具有过错

5、的原告方。另外,此案中被告方离婚后确实没有住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为属于生活困难,请求生活补助金,法院又据此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金3000元。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案件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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