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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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章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第四章统计检查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

2、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四条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

3、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第五条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

4、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第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第九条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第三章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第十一条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

5、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第十二条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

6、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第十五条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

7、、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第十六条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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