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0196707
大小:34.50 KB
页数:4页
时间:2019-07-25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0-04-20
2、作者:
3、来源: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4、【大中小】【打印】【关闭】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
5、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
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7、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第十三条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8、。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
9、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
10、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11、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