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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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4日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2、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7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

4、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7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5、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

6、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7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

7、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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