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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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

2、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

3、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

4、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

5、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

6、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

7、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

8、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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