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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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经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

3、、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

4、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

5、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

6、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

7、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8、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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