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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
2、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
3、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
4、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
6、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 ×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7、,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
8、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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