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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5 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2、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
3、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
4、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
5、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
6、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
7、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
8、察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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