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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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文号: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发改投资[2005]1506号颁布日期:2005-11-1  法规名称: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发改投资[2005]1506号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节水灌溉,促进灌区良性循环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抗灾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决定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用于以节水为中心的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保证建设项目按计划全面完成,

2、根据《水法》、《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型灌区是指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所做的前期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要充分体现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重点安排前期工作做得好、项目管理好、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四条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渠首工程、干支渠(流量在1m3/s以上)及其建筑物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支渠以下渠道及建筑物由地方安排投资建设。  第五条项目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改善和适度扩大有效灌溉面积,促

3、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第三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属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划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灌区管理单位在批准的总体规划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厅(局)共同组织审批,并列入本省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在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包括改革管理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价改革等促使灌区良性运行内容。  第四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灌区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厅(局)共同审查后,于当

4、年3月份前联合上报。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项目应提交经审批的以下文件和材料:  1.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规划。  2.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建设和改革进展情况调查表(附后)。  3.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省级审查意见(含省级项目主管责任人)。  4.省级有关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根据各省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和资金可能,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灌区多渠道筹集,其中中央与地方配套比例为:东部地区1:1.5,中部地区1:1,西部地区1:0.5。  第十三条严格按照审批

5、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灌区管理单位在已批复的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厅(局)审批后组织实施。单项工程设计要达到施工图的深度。  第十五条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由项目责任主体单位根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  第十七条项目的设

6、计、施工和运行管理要严格按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执行,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强管理,努力创造优质工程。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厅(局)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将组织有关专家检查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七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自验,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省级水利厅(局)会同省级计委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国

7、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等资料要及时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第八章建后管护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二条灌区要积极进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尽快建立起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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