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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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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军事机关委讬厂商生产军品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27【正 文】军事机关委讬厂商生产军品办法 第1条 为建立军品生产体系,委讬国内厂商生产军品,以提升军品研制能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之方式如下: 一建立卫星工厂。 二研究试制。 第3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之配合措施项目如下: 一提供技术辅导。 二协助获得必要之专业机具或设备。 三协助获得专业机具或引进技术所需资金。 四协助获得特殊原材料及零附件。
2、 五协助融资及办理减免税费。 第4条 实施本办法有关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国防部为主管机关,负责重要专案军品发展目标及计划,并综理军品研究发展、试制、生产及成效管考等业务。 二经济部为协办机关,协助国防部推动厂商参与军品研究、试制及生产等业务。 三财政部为协办机关,协助国防部推动厂商参与军品研究、试制及生产之融资与办理减免税费等业务。 四外交部为协办机关,就有关涉及条约及协定之事项,提供国防部谘询意见并予以协助。 五各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中山科学研究院及国防部指定之机关为执行机关,
3、其所属单位为执行单位,负责建立卫星工厂、委讬研究试制及生产等业务。 国防部、经济部共同组成军公民营工业配合发展会报(以下简称工合会报),办理下列事项: 一军品生产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二综理国防工业厂商评鉴事务。 三合格厂商名单审定及生产品项资料建立与检讨修订。 四其他有关厂商生产军品之协调及配合事项。 第5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应不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如有涉及国内外相关智慧财产权者,应按政府有关法规办理。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工厂,指具备有生产军事武器装备所需零
4、附件及总成之能力,依一定条件完成资格审查后建立之合格厂商名单。 卫星工厂之任务,以其支援军品生产项目定之。 第7条 执行机关于遴选卫星工厂时,应公开征求参加审查。无厂商参加审查或无通过审查者,得邀请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参加审查。 一经研究试制成功领有证书者。 二经工业合作或国内外技术移转,经验证合格持有证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厂商。 前项卫星工厂之审查,适用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第8条 执行机关对前条审查合格厂商资格及能力,必要时得请工合会报重行评鉴。 第9条 参
5、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得洽请执行单位协助解决下列事项: 一提供相关之技术资料(含详细之施工图说)及样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术设计、技术示范或技术人员训练。 三协助获得国内市场无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协助获得必要之专业机具、工具及设备。 五协助解决试制军品中部分非主要项目之加工。 六协助获得生产周转及添置专业机具所需之资金。 七协议解决其他研制技术。 第10条 执行单位与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应约定下列事项: 一对承制军品合约不得转包。 二允许分包者,应与执行单位约定。
6、三承制军品之合格项目,不得转让。但与各执行单位约定者,不在此限。 四对执行单位提供之技术资料,应按规定缴还。非经原提供者同意,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 五订货期间应随时接受订货机关之品质抽查及进度调查。 六因承制军品所知悉或持有之军事机密,不得泄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执行单位应就违反前项各款之责任及处理方式,于契约中明定之。 第11条 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于承制军品,有使用国军之场地、设施、装备或器材之必要者,须经有关权责机关同意,如须收取费用,由双方事先议定,收入所得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2条
7、 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于承制军品时,得提供保证向执行单位商借必要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项之借用,应于约期内以相同品质规格之材料或零附件归还,非经所属执行机关许可,不得折价或以其他厂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价。 第13条 厂商经核认符合规定者,由执行机关备齐资料送工合会报审定后,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发给卫星工厂证书,载明生产之合格项目,纳入军品生产体系,并副知经济部工业局。 卫星工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执行机关得依有关凭证送工合会报会同相关单位审查后,注销卫星工厂证书。 一合格厂商违反政府相关法令,查有实据者。 二交
8、货品质与契约规定不符而解约者。 三合格厂商未依审议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后续订货而影响军品筹补时程,经终止或解除契约改以公告招标方式办理,达二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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