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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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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印鉴登记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1-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印鉴登记办法 第1条 为办理本国人民印鉴登记及证明,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办理印鉴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 第3条 申请登记之印鉴应以一种为限,所使用姓名应为户籍登记之姓名。 未满七岁及受禁治产宣告者不得申请印鉴登记。 第4条 申请印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印鉴证明(格式一),均应以书面向印鉴登记机关为之。 侨居国外人民在国内未设户籍登记者,申请印鉴证明(格式二)应以书面向侨务委员会为之。 法人之印
2、鉴证明由法人登记机关为之。 (备注:格式一、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40、41页)第5条 申请印鉴登记应由当事人填具印鉴登记申请书(格式三)及印鉴条(格式四)各一份亲自办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该款规定办理: 一侨居国外人民得出具委任书(格式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证明后,委任他人办理或经由驻外馆处核转其印鉴登记机关办理。但侨居地无驻外馆处者,得由侨务委员会认可之机构或个人证明后,报请侨务委员会核转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转发其印鉴登记机关办理。 二有关机关派赴国外或特殊地区工作,而无法亲自办理之
3、人员,得凭派遗机关之证明书(格式六)出具委任书委任他人代办。 三在营军人得由所属连级以上部队长核转其印鉴登记机关办理。 四监所人犯得由监所长官核转其印鉴登记机关办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检具医师或村(里)邻长之证明书(格式七)出具委任书委任他人办理。 六在疗养院之痲疯病或其他隔离病患者,得由医疗机构核转其印鉴登记机关办理。 七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办,并于申请书及印鉴条上注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由代理人签名盖章。 (备注:格式三~六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42~45页)第6条 申请印鉴变更或注销登记,应由当事人填
4、具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书(格式八)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印鉴遗失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记之印鉴视同注销: 一死亡或经死亡宣告者。 二经禁治产宣告者。 三丧失国籍者。 四迁出户籍管辖区域者。但迁往国外者,不在此限。 (备注:格式八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47页) 第7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印鉴证明应由当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请书(格式九)并缴验国民身分证,申请办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请者,并应附缴委任书。 (备注:格式九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48页) 第8条 侨居国外人民依第四条第二项
5、规定,亲自申请印鉴证明者应填具申请书(格式十),检附下列任何一款证件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影本存侨务委员会备查,原本验后发还)申请办理。 一台湾地区入境证副本并缴验有效期间之居留地重入境证。 二天、地、人字等加签之护照(逾期者无效),并缴验侨居证件。 三居留地政府所发之身分证或居留证(港澳地区应居住五年以上)及居留地重入境证。 四驻外馆处或侨务委员会认可之机构或个人所出具之证明书(有效期间以一年为限)。 五侨生身分证件。 六双重国籍华侨居留国内之证明文件。 侨居国外人民委任国内亲友代办印鉴证明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驻外馆处或侨务委员会认可之机构或个人签证之
6、委任书(格式五)及受委任人身分证影本各一份申请办理。 已回国投资经经济部核准有案者,经核对原印鉴相符时,免缴其他证件。 华侨印鉴证明书,自发证日起一年内有效。 (备注:格式十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49页) 第9条 印鉴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印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印鉴证明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查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 二核对户籍登记资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请者,发现有疑义时予以查证。 四发给经注销或视同注销之印鉴证明者,应于该证明上加列注销日期。 第10条 办理印鉴登记应设置印鉴簿(格式十一)以村里为单位装订保存,并
7、按邻别及登记先后插置印鉴条,注销之印鉴条得抽出另行立簿保管。 (备注:格式十一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5卷47期50页) 第11条 办理印鉴登记之申请书及印鉴条,非因避免天灾事变不得携出保存处所,除当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阅览。 前项书条除印鉴证明申请书保存十年外,应永久保存。 第12条 申请印鉴各项登记或证明,应按件缴纳工本费,其费额由直辖市、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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