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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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著作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始终伴随着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从书商版权、印刷著作权、电子著作权直到现在的数字(网络)著作权。几乎每一次涉及到著作权的新技术出现,都使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最终促使著作权法做出相应调整。尤其自现代以来,这种调整变得更为频繁与激烈,一方面表现为立法上著作权法的不断修改,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断被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就正是如此。不难发现对著作权法的变革始终保持了“权利强保护”的单向措施:一旦出现的新技术,危及到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就要加强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就目前的情况看,这一模式已

2、经导致了产业内部的严重冲突,既得权利者采取遏制创新手段,保护其固有的商业模式,增加了庞大的法律和社会成本,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新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从我国互联网产业与著作权十多年来博弈发展,到网络市场化背景下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文化产业转型的尝试,都已充分反映出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和与之相关的制度困境已经成为了制约我国互联网产业持续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我国著作权制度体系亟待尽快完善,并应当在未来修订法律的时候予以体现。接下来,我从著作权客体制度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两方面提出一些浅显的构想1.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客体制度的构想所谓著作权的客体

3、,即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作品。所谓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本文所探讨的著作权客体制度也就是指有关于作品的法律规定。1.1.对于作品定义本身不足的完善一方面,我们在对作品进行定义时,应删除掉有悖于国际公约对作品的附加限制,即删除“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表述;另一方面,在对于作品范围的表述时,应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强调任何方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成果都可以纳入作品范畴。1.2.对于作品分类问题的完善在新法

4、中,宜借鉴公约和外国立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直接用科学代替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简单而又明了,避免罗嗦。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应采用《伯尔尼公约》中的做法,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1.3.对于作品种类遗漏问题的完善这方面的完善,还是要跟作品定义的修改联系起来,将我国目前穷尽性的列举方式改为示例性的列举方式,就会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作品,尽量在列举时能够加以罗列,并且在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定义,将其受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适当加以体现。比如前文提及的实用艺术

5、作品,在《伯尔尼公约》和很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我国目前在作品种类中没有明确列出实用艺术作品,虽然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各成员国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也可以仅仅保护实用品的外观设计,而我国已经在外观设计方面赋予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了,应当说已经满足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因为是一种对等关系,以对方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是否提供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为前提,所以,如果中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品,起源于中国的实用艺术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为了满足这个对等关系,按照现在的做法,对

6、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而对于国人却不保护,显然又存在对国人的歧视。从这方面考虑,建议改变目前的做法,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其中,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原则。1.4.对于具体作品种类定义的完善对于具体作品种类的定义,建议采取更加严谨的定义方法,只选取具有规范意义的特征予以反映,而其他特征一概予以舍弃。在对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定义时,应取消“审美意义”这样的限定词语。另外,对于具体作品种类的定义,也要随着时代进步,适当地加以界定,比如像前文所提及的摄影作品,定义中的“客观”两字,应加以去除,从而扩大其外延,使得能够包容现实中存在的各

7、种主要的摄影作品。考虑到法律第一性的社会现实,现在的戏剧等作品,其内涵已经不仅仅依托于剧本,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综合的艺术,其不仅需要剧本的构思,还需要导演、舞蹈设计者、音乐的词曲作者、演奏者、舞台设计者的构思,只有这些构思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出戏所蕴含的情感才能完整地表达出来。所以,对于戏剧等作品的定义,完全可以参照电影作品的方式,将其作为一种综合艺术来定义,而将剧本等划归到文字作品的范畴。这一点,日本的做法就值得借鉴。日本的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剧本(日本作“脚本”)归于文字作品,而不是戏剧作品,这值得我们思考[。而对于民间文学作品等作品的保护,应

8、该加大此方面的立法研究,在确立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性的基础上,尽早出台相关实施条例。2.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想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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