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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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

2、企业”)。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第三条(出租原则)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四条(适用范围)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

3、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第二章出租资产批准程序第五条(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

4、查以下材料:(一)立项请示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六条(资产评估及出租底价确定)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办法要求,由企业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一)出租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或以下的(适用于不

5、动产);(二)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第七条(资产出租方案制定)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审批后,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第八条(资产出租方案审批)按照批准权限,所出资企业或其所属一级子企业

6、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其各级下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资产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同意,或者经委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二)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

7、五)资产出租方案;(六)法律意见书;(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委管部门意见;(八)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委管部门或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九条(招租方式)除本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形外,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资产的企业可以不采取公开招

8、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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