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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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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月專利法修正介紹1簡報大網專利法的修法概況總則部分修正介紹發明專利修正介紹新型專利修正介紹設計專利修正介紹新舊專利法之適用2全盤修正現行條文計138條刪除15條新增36條未修正15條修正108條修正後共計159條3修法過程2009/12/11送立法院2011/04/06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2011/11/29立法院三讀通過2011/12/21總統令修正公布新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4總則部分修正介紹明確界定「創作」定位「新式樣」變更為「設計」修正共有專利申請權規定專利審查人員迴避規定釐清「實施」與「使用」5明確界定「創作」定位(§1)創作發明發明人新型新型
2、創作人設計設計人6將不同類型之發明人名稱作依修正「新式樣」變更為「設計」(§2)外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設計」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7增訂共有專利申請權規定(§13)共有專利申請權之讓與或拋棄,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8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事由(§16)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事由提列總則規定增訂專利審查人員與專利權人、舉發人有一定關係者,亦應迴避9釐清「實施」與「使用」(§58)「物之發明」之實施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3、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方法發明」之實施使用該方法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10釐清「實施」與「使用」(§58)「實施」是「使用」的上位概念原條文第22條「已公開使用」→「已公開實施」原條文第5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原條文第76條第2項「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11發明專利修正介紹專利要件專利申請審查及再審查專利權舉發強制授權納費損害賠償及訴訟12修正優惠期規定(§22)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所稱「申請人」,應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大至包
4、含新穎性及進步性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優惠期之適用事由不適用於因「研究」而公開之情況「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優惠期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增訂「因於刊物發表」亦可主張優惠期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新增,以充分反映現代學術界及工商界的研發型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13修正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24)第二十四條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善
5、良風俗或衛生者。14外科手術方法不限與疾病相關配合國際主要規範及審查實務,刪除「疾病」一詞診斷、治療方法皆與疾病相關,適用上並無問題。惟外科手術方法未必皆與疾病相關,如割雙眼皮、抽脂塑身等美容手術方法即無本款之適用,而於實務上係以不符產業利用性之要件不予專利致適用條文產生歧異參照EPC第53條、TRIPS第27條規定,皆無「疾病」一詞,凡手術方法皆不予專利15刪除「妨害衛生」者不予專利EPC、TRIPS與PCT皆僅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定,僅日本特許法第32條及韓國專利法第32條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衛生」依WIPO專利法常設委員會2009年3月第13屆會議資料,嚴重危害健康之發
6、明,亦可認為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鑒於「妨害衛生」一詞易遭誤解,且其意義可被「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涵蓋,爰刪除「衛生」一詞16專利申請修正重點申請專利範圍、摘要獨立於說明書刪除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外文本提出申請之規定明定摘要在審查中之定位生物材料寄存與活存證明合一國際優先權主張及復權規定修正主張國內優先權之限制增訂一案兩請制度開放初審核准審定後之分割17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摘要獨立於說明書(§25)美日歐三邊局於2007年11月就共同申請格式(CommonApplicationFormat)達成共識摘要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
7、實施方式符號說明18刪除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25)採先發明主義之國家,例如美國,方有為表彰繼受申請權之申請人已自發明人處取得申請權,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之必要;而於採先申請主義之國家,多數均無須於申請時即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例如日本、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等,爰予刪除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附具、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原規定修正理由19以公司名義申請:不需檢附申請權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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