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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1
《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讬办法研究与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委讬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公告指定食品与相关产品之查验登记业务委讬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受讬机构)办理时,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查验登记业务之委讬范围,包括新申请许可证及许可证之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等事项。 第3条 本署为前条之委讬时,应以公开遴选方式决定受讬机构。 第4条 受讬机构应以食品相关专业领域之政府机关(
2、构)、财团法人或研究机构,且具备三年以上执行食品卫生管理相关研究计划经验,成果获得政府机关采行者或具有办理相关食品认证验证业务三年以上者为限。 受讬机构应具备完善之工作环境及设施、订定有受委讬办理业务之作业程序及品质保证计划,并应聘雇足够之专业审查人员。 第5条 前条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从事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或认证验证相关工作一年以上,并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普通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以上食品相关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 三、在政府机关曾任委任第
3、五职等以上。 第6条 受讬机构应与本署签订书面委讬契约,办理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业务。 第7条 受讬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讬事项。受讬机构不得将受讬业务再委讬其他机构办理。 第8条 受讬机构如拟异动或增置专业审查人员,应于异动或增置前一个月内,陈报本署备查。 第9条 受讬机构之名称、所在地,执行业务之种类项目、办理期限,由本署公告之。 第10条 受讬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时,应依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委讬审查作业流程图(如附表)、办理期限及本署文书作业规定办理。 第1
4、1条 查验登记申请案件由食品业者向本署送件,并缴交审查费;本署完成收文程序后再移送受讬机构办理。 受讬机构执行查验登记业务,视同本署之查验,食品业者应予接受并配合。其有应行通知补件或说明事项,得迳行通知。 受讬机构完成个别查验登记案件之查验后,应将查验结果并同食品业者检具之所有文件资料送交本署,经本署覆核后发证或驳回申请案件。 第12条 受讬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依序记录所执行之查验登记业务,该纪录并应经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按月陈报本署。受讬机构并应妥善保存三年备查。 第13条 本署基于查验登记作业需要,得提供受讬机构
5、相关资讯。 受讬机构对于本署提供之资讯及食品业者所检具之文件、个人资料,应尽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责任。 第14条 受讬机构在查验登记作业上有所违失、文件资料遗失、外泄、泄漏职务上之机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15条 受讬机构非经本署同意,不得对外发表或刊登与查验登记业务有关之资料或消息。 第16条 受讬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误查验登记工作。 第17条 本署得随时监督稽核受讬机构所执行查验登记业务,并定期评估执行绩效,受讬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稽核有缺失者,
6、本署得予辅导并令限期改善。 受讬机构所聘雇之专业审查人员,应接受本署之调训。 第18条 委讬契约有效期间为三年。本署于委讬期限届满时,得视受讬机构历年执行绩效,优先委讬其继续执行。 如拟续约,双方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协议之,续约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受讬机构于受讬期限内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归责之事由,足以影响受讬事项之执行时,应立即通知本署,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讬事项。 第20条 受讬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终止委讬契约: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之资格要件或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
7、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三项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委讬契约约定终止之事由者。 本署终止前项委讬时,应采行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各项服务。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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