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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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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检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探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忽视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其应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害,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特定的财产权,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精神损害亦为损害之一种,其一旦发生,法律就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各国立法与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失为一有效的救济手段。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引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财产权,使其
2、精神利益受损或遭受精神痛苦,刑事被告人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笔者拟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9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法条规定而言,虽只是明确了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同时
3、,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剥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4、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
5、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有支持之倾向。但《规定》与《批复》从正反两方面及程序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做出了明确的否定和禁止规定。而且《规定》与《批复》从出台的时间看要晚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法优于先法”,司法解释虽不是法律,但也应遵循这一基本法理。据此,上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应服从于《规定》与《批复》。9 行文至此,可能有读者会提出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
6、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该《解释》是否又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该《解释》是否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呢?笔者认为,该《解释》与《规定》、《批复》的内容并不冲突,并未推翻二者关于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和禁止性规定,其实质上并未涉及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乍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实给人一种误解——该
7、《解释》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该《解释》中“精神损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是一脉相承的。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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