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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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沁源县煤炭工业局业务股室、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主体企业及煤矿企业。坚持“谁检查、谁验

2、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第四条沁源县煤炭局负责落实政府对煤炭企业的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安全生产。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包括主体企业、单保矿井,以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第六

3、条煤炭工业局是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落实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七条煤炭工业局及其派出机构(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以下同)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六条所列十种重大安

4、全生产隐患。)的矿井,检查人员应当下达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停工整顿的指令书,并通报安监站负责跟踪检查。第八条煤炭工业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矿井,责令煤矿企业矿长限期整改,并通报主体企业总经理,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0天。对整改工程量较大、隐患较严重的煤矿,责令主体企业总经理负责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需经安监站审批并签署意见,并报县局安监股备案。第九条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问题,检查单位应依法下达执法文书,主体企业总经理应当对相关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罚,处罚执行情况报县

5、局安监股备案。第十条各检查组在对煤矿进行检查时,必须核查该矿最近一次被检查所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对逾期未整改或多次检查存在的老问题,主体企业总经理必须对相关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罚,处罚执行情况报县局安监股备案。第十一条整改指令书当天下午18时前报县局安全指挥中心,由其负责下达督办令,并以月汇总矿井存在的典型问题,予以通告。对存在问题较严重的矿井,及时予以通报。第十二条主体企业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县局安监股对检查停产、停工的矿井及主体企业执行的处罚情况进行督察。对需要下达行政处

6、罚决定的,检查组报分管领导讨论决定。第四章检查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煤矿所持证件(即“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情况。第十四条煤矿的安全机构情况。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组织及安全生产机构,其机构设置、人员资历、人员配备等应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五条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及职工安全教育管理等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培训、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等情况。第十六条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十七条煤矿“一通三防”情况

7、。包括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及设备装备情况。(一)通风。矿井通风系统符合安全标准、“通风可靠”及“以风定产”执行、瓦斯抽采等情况。  (二)防火。煤矿预防内、外因火灾的措施及落实情况;空区及空巷老区火险隐患治理等情况。  (三)防瓦斯。瓦检员检查瓦斯情况;井下作业人员携带自救仪器情况;瓦斯检测监控仪器、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情况;瓦斯监控探头摆放位址以及井下实测瓦斯浓度与瓦斯监控室设备显示浓度监控等情况。  (四)防煤

8、尘。煤尘检测情况;对煤尘进行洒水喷雾处理防止积聚等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煤矿井下机电设备配备、防爆及运输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采掘工作面按照作业规程、保安规程、操作规程作业情况。防止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禁止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采矿方法等情况。第二十条煤矿防治水情况。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十六字原则。第二十一条安全监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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