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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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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王效贤  刘士霞【学科分类】物权【写作年份】2003年【正文】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为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其存在对于维护财产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

2、要意义。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其得丧变更有可从外部辨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

3、能蒙受损害。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为贯彻公示原则,各国物权法就公示原则所生法律效果亦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以公示作

4、为物权变动行为成立的要件,即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动不仅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抗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经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为近现代两种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谢在全先生指出,此二种与物权行为有关的立法主义之采行,各有利弊,端视宏观经济环境,社会需求与配合制度之健全性如何而抉择,殊难以一端而论优劣。[2]可见,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并非当然的近

5、现代制度,而只能是民法制定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综合作用的结果。两种立法主义并非非此即彼,根据各国的国情,兼采两种主义的折衷主义也不失为一种正确的选择。物权公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有益于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

6、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此外,物权公示制度还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物权是否公示,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3]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世界各国均为一致,即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

7、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固有内容,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簿(Stadtbuch)上为其滥觞,其后曾因罗马法之继受而一度中辍,惟地方特别法略有保存。迨至18世纪,方又在普鲁士邦及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中复活。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遂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根据各国立法例

8、,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情况。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5]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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