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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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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王某与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建设方企业被售出,由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组织出售工作的政府部门,作为建设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组织参与建设方公司的出售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
2、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
3、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
4、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某1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
5、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某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某1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某1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多
6、次要求与某1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某1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某1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某3委员会。2010年1月7日某3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委员会。
7、 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法院审理原审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1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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