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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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

2、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

3、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

4、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6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

5、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

6、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

7、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6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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