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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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1988年5月16日发布)(88)教计字063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

2、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

3、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4、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

5、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

6、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

7、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

8、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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