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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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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
2、“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第五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第六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
3、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第七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第八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1.设备(教学器材,
4、教具,教练车辆);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第九条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第十条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第十一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
5、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第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6、(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第十四条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第十五条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第十六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
7、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第十七条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第十八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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