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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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OntheLegalProtectionoftheRighttobeForgotten作者姓名:于靓专业名称:法学理论研究方向:法理学指导教师:黄文艺教授学位类别:法学博士培养单位:法学院论文答辩日期:年月日授予学位日期:年月日论文评阅人:答辩委员会组成:姓名职称工作单位姓名职称工作单位盲审专家教授山东大学主席徐翔民教授浙江工商大学盲审专家教授南京大学委员徐亚文教授武汉大学盲审专家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张文显教授吉林大学宋显忠教授吉林大学李拥军教授吉林大学中文摘要论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虽然早在20世

2、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但是直到最近几年,被遗忘权的立法及司法问题才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实现手段,以维护人性尊严为最终目的,其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隐私领域。被遗忘权可以分为前互联网时代的“传统被遗忘权”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现在人们经常谈论的“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数字被遗忘权”,即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或不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理念,对于维护人性尊严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互联网时代,

3、海量个人数据被互联网所永久记忆。互联网公司可以通过这些个人数据描绘出每个人的“人格画像”,信息时代里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这给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性尊严带来了严重困扰。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私密的信息关涉公民的人性尊严,因此不得非法披露。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且往往是合法公开的信息。对于这些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传统隐私权鞭长莫及。因此,被遗忘权的出现具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信息的原有存在方式,使记忆成为了常态,而遗忘成为了例外。被遗忘权的出现,可以让人类走出“数字

4、化全景式监狱”,使遗忘回归常态。尽管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国家公权力等存在紧张关系,但是本文研究将表明,通过比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有效运用,这些紧张关系是完全可以化解的。被遗忘权和权利(权力)家族中的其他成员的冲突,并不能成为否定被遗忘权的充足理由。欧盟在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上起步较早。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提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在2014年的“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和第14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了数据删除的范围,从而在司法上确立了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在201

5、6年正式获得通过。“被遗忘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信息。但是,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既没有区分擦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关系,也没有明确界定数据控制者的义务的范围。I美国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谨慎,对被遗忘权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威胁非常警惕。美国仅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加州第568号法案”、《儿童防追踪法》都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美国法律所保护的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非常有限,只限于未成年人;删

6、除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只限于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基本认可被遗忘权的价值,因此被遗忘权的法定化是一项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被遗忘权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这些国家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立法派”。在这类国家中,有的主张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文确立被遗忘权;有的主张将被遗忘权纳入到其他权利之中。其二,“观望派”。这类国家尚没有明确表示要将被遗忘权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它们在某些司法判例中作出了保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的尝试,其作出的判决符合被遗忘权的理念。其三,“守旧派”。这类国家的立法仍停留在保护“传统被遗忘权”的阶段,而互联网

7、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尚未提上立法议程。我国宜借鉴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先进经验,将被遗忘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在立法上,可以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要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例外情形等。可以将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普通个人,而特殊主体则包括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于不同的主体,被遗忘权的保护力度要有所差异。此外,在立法上要平衡好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权利的关系。在当下,可以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扩大解释来保护被遗忘权。在司法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宜制定与被遗忘权有关的司法

8、解释,以明晰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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