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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1
《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辨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的辨析一、案例及不同观点1.保证合同的要式条件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为之。而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形式并不单一,可表现为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以及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2.案例的分析及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与借款人履
2、行签约手续,其中有要求借款人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在该银行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文本内容中,有“如借款人不能正常履约,我单位愿代为偿还并担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文句。很明显,该银行是以隐晦的方式将保证条款列入该工资收入证明。由于借款人出于尽快办妥贷款的目的,会以不同的方式使该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上单位的印章。如直接交单位负责人要求盖章,,则出现加盖印章或遭拒绝的情况;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也可能以欺诈方式偷盖单位的印
3、章等。因此类工资收入证明导致一些贷款案件所涉的保证问题呈多样性,自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对于借款人单位认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为结果。对于以欺诈手段加盖印章,借款人单位不认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无效处理。对于在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印章,主张盖章时不知有担保内容,而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单位,则需对此证明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深究。这种类型的单位往往只在该工资收入证明上填写了借款人的工资收入金额,而后即加盖了印章,而未注意该证明内容中的担保文句。对此种担保问题的认定有两种意见:其一,认为该工资收入证明符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4、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的规定,该工资收入证明中有保证内容,又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认定该单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认为该工资收入证明从形式上有保证书的特征,但不完全具备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应认定该工资收入证明有关担保的内容无效。二、本文法律依据及论点1.法律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证合同成立一般应具备的条件除书面形式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5、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时保证合同还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2.观点理由本文赞成前述后者观点从形式条件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由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上看,应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工资收入证明实质只是贷款银行考查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书证,是
6、确定贷款银行是否决定向借款人出借贷款的信息资料,不是担保书合同文本,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书形式的文件,更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具备的内容。虽然工资收入证明有担保文句,但盖章单位根本不明知主合同内容和担保存在,与明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而出具的保证书不能同一而论。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从合同的实质要件看,该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表现在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方面。有效的担保书是基于明知主合同和担
7、保合同内容的存在而产生的,因此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该工资收入证明的签章单位,只是填写了借款人工资收入的金额,对其借贷的具体内容不知晓,也不明知担保文句的存在。虽然工资收入证明中有关于担保的文句,但是在隐晦的方式下出示的,不具有明确告知的性质,应认为这是一种欺诈行为。另外,该盖章行为也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具有将其本意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特征,而盖章单位既不知晓担保内容的存在,也未作出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担保文句无效,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应依法认定,本文不在述及。格式条款审查过错责任的承担。本案例的工资收入
8、证明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似定的,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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