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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口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口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民
2、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5(三)归国留学人员;(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
3、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七)负责民
4、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5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三)有
5、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第十三条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
6、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5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第十六条凡受聘到民
7、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团公护照。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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