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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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称“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上海证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第二条上海证监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一)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二)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

2、上;(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第四条上海证监局法制工作处(以下称“法制处”)履行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第五条案件经法制处审理,在做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制处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

3、以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法制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法制处应予以采纳。第七条法制处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成听证组,组织听证工作。第八条听证组由主审人员、助审人员组成,主审人员主持听证会。法制处处长参加听证的,法制处处长为听证主持人;局领导参加听证的,局领导为听证主持人。经局领导同意,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证监会处罚委委员、其他有关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第九条听证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

4、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上海证监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第十一条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听证组成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法制处负责人决定;法制处负责人为听证主持人的,由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

5、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5—(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第十三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认定的法律依据;(

6、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六)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5—第十五条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组。第十六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

7、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组应当进行合议,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主审人员根据《合议纪要》,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人员签署,助审人员附署。审理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列明其意见及理由。第十八条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上海证监局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证监局2010年11月2日公布的《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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