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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
2、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条款失效 根据国税函〔2007〕88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3、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
4、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结合保险企业退保业务的实际
5、情况,现对保险企业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备
6、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
7、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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