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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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管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3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每年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施进行了修理,投资9.13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

2、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许可证,无法收缴。  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东港镇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因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被告东港镇政府称,一、2002年2月1日,东港镇政府将东港渔港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本辖区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在没有征得东港镇

3、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单位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转包给孔凌均,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还必须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一点来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东港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

4、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爱权。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渔港收费及管理达成共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纳承包金,答辩人也及时将收费证件及渔港的经营 权交给原告,双方都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港内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内容”。而事实为,答辩人与

5、东港镇政府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交清承包金后,收取的四项费用全部归属答辩人,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只要交清承包金,收费归属原告,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入港费属经营性收费项目,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并非如原告所述。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自渔港成立以来,这两项费用一直都在收取,签订合同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费用收缴工作一直在进行,并非如原告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企图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收费困难,达不到预期的利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

6、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原告孔凌均诉被告东港镇政府、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凌均,委托代理人范伟、邢国彬,被告东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晓进,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贺爱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2、河北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东港镇政府出具的办理收费许可证的介绍信两份,证明

7、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镇政府直属企业;  3、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贺爱权系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4、各种收据及发票共计48,400元,证明为渔港管理等工作投入48,400元;  经质证,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1不发表意见,对证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所有的票据只有一张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出票日期,其余均为收据和白条,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与贺爱权的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声称事先不知道有该合同,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东港

8、渔港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许可证2份。2、投资明细。3、施工费计算清单;4、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有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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