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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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浦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浦东新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

2、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浦东新区建筑节能联席会议统一协调浦东新区管辖范围内的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审议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目标计划,定期听取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汇报,决定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重大事项,对浦东新区建筑节能各相关部门的推进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第五条浦东新区建筑节能联席会议下设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浦东新区建交委(以下简称“建交委”),负责制定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目标计划并分解落实,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民用建筑节能推

3、进工作实施情况,具体协调各相关部门民用建筑节能推进工作,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培训宣传工作,组织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管理工作。第六条浦东新区建交委5是浦东新区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浦东新区管辖范围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经济委员会、社会发展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浦东新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浦东新区政府投资项目应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建造。政府投资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

4、再生能源。鼓励非政府投资项目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建造。第八条推广使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九条浦东新区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第十条浦东新区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及新区有关要求分步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检测制度。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检测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检测机构在竣工验收阶段进行。浦东新区管辖范围内下列项目应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检测

5、:(一)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非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三)拟参加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的项目。第十一条浦东新区定期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范围主要为浦东新区管辖范围内的非政府投资项目。5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由建设单位自愿申报。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由相关部门和社会专家组成的评审工作小组进行评审。浦东新区对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获奖项目以荣誉鼓励为主,以资金奖励为

6、辅。第十二条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设置建筑节能综合奖、建筑节能单项奖。申报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综合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之一:(一)综合节能率达到65%的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二)综合节能率达到65%的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三)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达到超低能耗的项目。申报浦东新区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奖的项目单项节能技术应具有创新性、示范性。第十三条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委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阶段,应当加强规划审查,协同浦东新区建交委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方案的审查。浦东新区建交委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节能评估、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或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未通过评估的,浦东新区建交委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浦东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

8、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5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向浦东新区建交委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时,应当提交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专项报告。对民用建筑项目未提交建筑节能专项报告的,或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一)、(二)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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