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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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矫正研究[文章编号]1006-1509-(2006)06-002-08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莫晓宇1蒋潇锋2(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摘要]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在摸索阶段,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本文从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三个角度尝试探索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中图分类号]D916.7[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2、的人。近几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此,为了减少未成年犯再犯罪,促使其有效回归社会,探求正确的矫正谋略,是当前控2006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课题。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年第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2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作为一种人道、有效和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期2002年8月,我国上海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2006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

3、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4年7月1日生效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年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社区矫正是从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开始尝试的。未成3月年犯由于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极为不适合对其采取监禁刑措施。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明确规定的,“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1]有些可以结

4、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①在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未成年犯始终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也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然而,因为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而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介绍国外理论的多,而论证其在中国社会的合理性较少。因此,本文将在前

5、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三个角度尝试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青1.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少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和犯罪问[收稿日期]2006—01—13题[作者简介]莫晓宇,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①以上规定分别引自《北京规则》第18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50矫正研究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执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5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

6、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由于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因此,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必要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机关从公安机关转交给专门的刑事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关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是犯罪的侦查机关,其担负的重要职能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而社区矫正工作是以教育、感化、挽救、说服为主要内容

7、的工作,同公安机关的职能特点不相符合。我国传统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法主体模式,不仅不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能,也不利于缓刑、假释对象的改造。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则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益。2.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司法所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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