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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正确理解与适用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 来源: 阅读:67“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一、《复函》问题的提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什么?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约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后,广大施工企业以该《司法解释》为武器,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有些施
2、工企业对《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该规定(以下简称:“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部分施工企业通常理解为,只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还有施工企业认为,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出发,可以推论出该款中隐含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则视
3、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之约定,即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约,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没有答复,则可以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鉴于部分施工企业对“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存在上述不当理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渝高法[2005]54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文进行了回复,复函的名称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
4、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二、关于《复函》的理解《复函》的内容为: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复函》内容看,最高人
5、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明确了两个问题。(一)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换句话说,即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答复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话,则不能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因此,部分施工企业关于“只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二)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是不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
6、之规定的。所谓“一致的意思表示”,就合同而言,就是指“约定”。《复函》表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即第33条第3款并不存在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是不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的。三、施工企业如何与建设单位达成“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复函》表明,要适用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
7、算”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就需要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之约定(以下简称:“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那么,施工企业如何与建设单位达成“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呢?笔者认为,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通过不同的方法,试着达成“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一)针对不同签约文本进行约定1、采用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签约,仅需要在第6.3款中填写审核期限即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第6.3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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