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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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导言  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的前提在于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权利[1]。如果在这个问题上能够得到否定性的回答,后面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成其为问题了。下面的论述也将向这个方面努力迈进。我们认为,试图论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就如同“试图论述某个法人的智力或智慧,以及他们创作出的成果,在出发点上就会遇到实际的困难。”[2]作为一种事实,精神只可能为有感情有思维的自然人所享有,精神权利同样如此。  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的另一个基础在于法律的明文肯定性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看出对这种仅仅停留在探讨阶段的理论假设有肯定性的规定,如最高人

2、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的行为,十分明显的排除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的情形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明确表明了法律对此一问题的态度。...  有的学者认为

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的。而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导出,法人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就显得牵强了。因为,在此处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律规范的行文已经表明法人仅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肖像权”排除在外,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法人终究是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诸如“形象”、“外观”一类的基于生物机能产生自然属性,“精神(损害)”也属如类自然属性。故而,对第二款应当按照目的性解释方法加以认识,体系解释应当退居其次,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权利的

4、结论。  至于2001年12月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我们认为不足为据,本条行文应该说着的商榷,且不论其欠缺物质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将其害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权的责任方式混合规定已属不妥。在立法技术上是《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倒退。莫不如区分自然人和法人两款,分别加以规定更为明确。更何况,《民法典》草创阶段,疏漏在所难免,并无实际法效,以之为据,诚不能令人信服。  以下,本文将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客体、内容和性质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涵义、赔偿范围,推导法人不适

5、用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的本质否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论及法人的本质,学说上不外乎“法人否定说”、“法人肯定说”两大流派,其中先后出现“法人拟制说”、“目的财产说”“无主财产说”、“受益体说”、“管理人主体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等[3]。在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时,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无法为法人具有精神动力这一命题提供支持自不必言,然而即便是采取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有机体说)仍然很难说明法人具有精神活动,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法人毕竟区别于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其人格的产生“起初并不是出于商品经济对主体平等性的内在需要;也不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结果。”[4]...之所以

6、其能成为权利主体,全赖法律之拟制,使其具有法律和经济上作为一独立实体之意义,而也仅限于此。“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无论其为财团或社团,均无自我意识及心理上一致”,故很难“将其与自然人同视”。[5]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本质在于法人实体之实在,故“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是,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6]这种形而上的论证方法很难说明是确切的理解到法人的本质究竟为何物,没有建立在正确理解上的结论同样是每有说服力的。法人实在说,只能说明法人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经济实体,其重点在于创制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享有法律能力,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界定

7、其自我活动的领域,进而维护的是交易安全。这种本质怎么可能得出需要法人具有根据生理学或心理学标准才能认定的精神范畴呢?因此,法人绝不可能适用一个实实在在、有理性有思维的自然人才能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纵观国外立法也是秉持上述观点的,如《瑞士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享有除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而自然人之本质在法律上尤其是在人身权法上的体现就是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我们当然可以肯定、确切的说法人除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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