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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目录一、条例正文1.第一条2.第二条3.第三条4.第四条5.第五条6.第六条7.第七条8.第八条9.第九条10.第十条11.第十一条12.第十二条13.第十三条14.第十四条15.第十五条16.第十六条17.第十七条18.第十八条19.第十九条20.第二十条21.第二十一条22.第二十二条23.第二十三条24.
2、第二十四条25.第二十五条26.第二十六条27.第二十七条28.第二十八条29.第二十九条30.第三十条31.第三十一条32.第三十二条33.第三十三条34.第三十四条35.第三十五条36.第三十六条37.第三十七条38.第三十八条39.第三十九条40.第四十条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一、条例正文1.第一条2.第二条3.第三条4.第四条5.第五条6.第六条7.第七条8.第八条9.第九条10.第十条11.第十一条12.第十二条13.第十三条14.第十四条15.第十五条16.第十六条17.第十七条18.第十八条19.第十九条20.第二十条21.第二
3、十一条22.第二十二条23.第二十三条24.第二十四条25.第二十五条26.第二十六条27.第二十七条28.第二十八条29.第二十九条30.第三十条31.第三十一条32.第三十二条33.第三十三条34.第三十四条35.第三十五条36.第三十六条37.第三十七条38.第三十八条39.第三十九条40.第四十条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展开编辑本段一、条例正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
4、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
5、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
6、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
7、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
8、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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