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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10)》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试行)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10)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1-02-26 作者: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 本指引于2011年2月26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第一章 担保总则第一节 目的与适用第二节 担保方案第三节 合同的审查第四节 合同订立后的事务第五节 追偿权第二章 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 保证责任第四节
2、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第五节 最高额保证第六节 保证担保的诉讼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合同第二节 抵押人及抵押物第三节 抵押登记第四节 抵押权的效力第五节 抵押权的次序第六节 抵押权的实现第七节 最高额抵押第四章 质押第一节 动产质押第二节 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第三节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第四节 交通规费收入质押担保第五节 票据质押担保第六节 国债质押担保第七节 公司债券担保第八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第九节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3、担保第十节 仓单质押担保第十一节 股权质押担保第十二节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担保第十三节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担保第十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第十五节 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第十六节 合伙企业中出资份额的质押第十七节 基金份额质押担保第十八节 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第十九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第二十节 著作权质押 第一章 担保总则 第一节 目的与适用 第1.1.1条 律师担保业务的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
4、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的服务质量,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提供以下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称“本指引”)。 第1.1.2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律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5、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业务的,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本指引各条款的标题仅供查阅方便之用,不作为本指引的一部分进行解释。 第1.1.3条 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
6、否发生变化。 律师可以督促委托人由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担保债权或担保合同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节 担保方案 第1.2.1条 担保人数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律师应当提示保证人注意不同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安排会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建议保证人明确保证方式和具体划分保证担保份额,并在保证合同中具体约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
7、押人或出质人的,律师可以建议抵押人或出质人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并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1.2.2条 多种担保方式 债权人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债权风险的,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债权设定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律师可以建议保证人、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共同约定担保范围、份额,并在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安排。律师可以告知保证人、物权担保人和债权人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同时存在的法律后果。 对于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的,律师应当提示担保人此种安排在担保权
8、实现时将仅在达成约定的担保人之间有效,而无法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1.2.3条 反担保 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第1.2.4条 保证保险 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2) 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 (3) 保险人对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