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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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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被政府回购收入需缴纳营业税吗【问题】 我单位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新建的一幢办公大楼与我单位旧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双方于2010年1月交换完毕。在置换过程中,我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先由当地市政府收回,再由政府以土地“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给开发公司,并且我单位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XX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同时收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的收购金额500万元。请问,此置换行为是否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需缴纳营业税吗?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
2、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视(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你们的行为不属于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政府的行为,你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500×5%=25(万元)。我公司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按计划支付土
3、地整理所需资金,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向此二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时,取得了相关的收益。请问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发布时间:2013年06月17日来源:《湖北地税》第5期作者:点击次数:309字体:【大】【中】【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
4、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策
5、划:组稿:摄影:编辑:王梦莎解析: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只有房地产开发费用项目不能全部的据实扣除,该费用有三项内容,即:财务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这个费用扣除有两种方法和比率的,如果利息费用(即财务费用)有合法合理的票据,可以提供的话,那么其他的管理费用与销售费用,就可以根据取得土地的价款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如果利息费用(即财务费用)不以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那么三项费用就可以根据土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这里的5%和10%以内具体是多少,要根据各省的具体规定)所以说,
6、选项D是不可以据实扣除的,而以一定的比率计算扣除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据实扣除的项目有(D)因为开发费用不是可以全部据实扣除的。对于利息支出,分两种情况确定扣除: (1)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取得土
7、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中还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第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公式为: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公式中的“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上述“扣除项目”,具体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
8、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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