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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1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公司保证贷款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公司保证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公司保证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是指各行社发放的、由已签订合作协议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的公司类贷款。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第四条借款人应具备的贷款条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有关部门核发的其它有效证件,并在经办行社开立基
2、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核发的《贷款卡》,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稳定的专业管理人员;1(三)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四)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五)生产经营止常,具备盈利能力,能够通过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按期还木付息;(六)借款人信用等级应达到A级(含)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五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基本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担保公司保证贷款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3、也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等。2第七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用款需求、偿债能力和担保公司保证额度合理确定。第八条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不允许展期。第九条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根据不同管理要求和资金成木,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区间还款可采用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或分期还本方式,以及等额本息(本金)方式等。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实行分期还款。第四章担保基金、保证额度及担保方式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指定机构,担保基金可以一次性存入,也可分次存入,首次存入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单次续存金额不低200万元;担保基金专项用于担保
4、公司保证贷款担保,封闭运行。第十二条担保公司的保证额度,应当根据该担保机构的资质及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则予以核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3(四)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一般不超过5倍,最大不超过8倍,并应同时满足担保公司总体担保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10倍的条件;(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对其保证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借款人原则上应提供贷款
5、人和担保公司共同认可的反担保。第五章贷款受理、审查与审扌比第十[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岀具担保公司拟同意提供保证的《担保意向函》。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反担保物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并对相关资料以及经营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贷款行社严格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查审批。第六章合同签订及发放第十九条对审批通过的贷款,在落实审批意见后,方可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4第二十条放款部门对相关合同文本和法律文书等手续审核无误后,依据担保公司《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支取
6、手续。第二十一条贷款行社应根据终审意见或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七章贷后管理第二十二条贷款人除应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贷后检查外,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的同时,应重点检查和分析下列内容:1.核实贷款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2.股权结构、企业管理层有无发生重大变化;1.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符合行业或周期特点;库存是否合理等;2.了解上、下游客户和主要产品的货款结算情况,关注借款人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
7、5•关键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存货、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率等;6.借款人在他行的授信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有不良记录,有无重大负面信息等。5(二)是否存在由借款人垫付担保公司保证金行为;(三)是否存在担保公司占用借款人信贷资金的情况;(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额度、代偿情况,其财务状况、法人及主要股东变化情况等°第八章代位清偿与风险防范第二十三条代位清偿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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