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制定统一破产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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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制定统一破产法的必要性  王利明  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客观事实。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因此,破产法就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重整、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才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所以,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破产法都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制定一部新的破产法,是在新时期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2、制度的重要举措。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的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太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但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出现的大量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同样存在着因经营失败等原因而破产的问题。据统计,从1989年至2000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共35146件,国企破产案件为18617件,其余为非国企案件,还有许多非国企的破产以及个人的破产案件,法院因为缺乏法律规定而没

3、有受理。在中国加入WTO以后,非国企以及个人的破产案件将会日益增多,这就需要制定统一的破产法予以规范。二是该法是一部试行的法律,经过近十四年的试行,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例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由政府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这显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三是该法缺乏对许多基本的、重要的破产规则的规定。例如,重整是避免过多企业破产的有效措施和重要手段,通过重整可以使某些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但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尤其因该法对破产责任规定的不完善,破产惩戒机

4、制过于疲软,导致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人为制造“假破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尽快制定一部适合于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十分紧迫。  具体讲,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于:  首先,制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现代社会已经进入网络化、数字化、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全球的资本流动日益迅速,金融的效率和风险都在不断地增长,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深刻地表明了防范金融风险对发展中国家的极端重要性,而破产制度对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是经济流转和市场

5、信用的保障,也是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破产法,则一方面,企业即使欠下巨额债务却仍不被宣告破产,即使企业负债累累依然可以四处举债,这就易造成银行不良债权增加,同时也会使“三角债”问题更为突出。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能够通过破产制度及时地对其进行重整、清算,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缺乏破产还债的公平程序,则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常常难以实现其债权,这会严重损害银行的信用。目前由于破产制度不健全,造成大量的假破产真逃债现象,损失最大的仍然是银行。如果实行破产制度,将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及早淘汰出局,银行依照公平

6、的程序受偿,或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就会大大地减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人担心,企业破产以后,将会大量逃避银行的债务,银行的债权将会落空。1986年的破产法制定以后,由于企业的破产导致不少工人失业以及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各种通过假破产逃避债务和隐匿财产的现象较为严重,曾经使很多人对破产产生了畏惧。2001年4月,一条由全国各大媒体转发的消息在社会上引起强烈震动:近年来,企业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现象严重,仅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五家银行开户的企业中,就有3210户企业共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逃废债务企业

7、占企业总数的51.29%。在企业逃废债务的方式中,利用破产逃债首当其冲。看来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事实上,对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来说,不管银行是否愿意,这些企业已无足够的资产用于清偿银行的债务。如果不让它们破产,只能掩盖企业资不抵债的事实,银行的呆账长时间无法核销,有些企业的资产甚至会进一步恶化,如果对这些企业及早提出破产申请,反而可以避免银行更大的损失。甚至对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银行可以与其达成协议,使其有时间重整,进行资产重组,从而实现企业的复苏。而针对那些“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重要的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而非因噎废食,对破产法本身产生

8、疑问。  第二,制定破产法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破产法通过维护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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