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保险论文范文-简论“忠诚协议-,不应成为婚姻的保险箱word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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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保险论文范文:简论“忠诚协议”,不应成为婚姻的保险箱word版下载“忠诚协议,不应成为婚姻的保险箱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忠诚协议,不应成为婚姻的保险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协议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摘要:目前,我国律师在代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婚外情的案件高迭百分之七十,而且这个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夫妻“忠诚协议”,反射出人们法律观念进步的同时,也对传统婚姻观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然而,“忠诚协议”效力究竞如何,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还有待商榷,本文就针对“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进行探讨。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

2、;道德义务;损害赔偿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之后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婚姻法》修改后的第一起“忠诚协议”案例。由于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当吋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其在法院的观点仍具有模糊性。理论上的争议一直喋喋不休。赞成其有效的观点,一是“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

3、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是内容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有效。三是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当事人可以依据口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处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忠诚协议”似乎普遍得到认同,无过错方大部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司法审判实践中多次出现的“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理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经过上海市高法审委会讨论,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徳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

4、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从目前来看,对于夫妻问“忠诚协议”争议的焦点大致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忠诚协议”可否象其它民事协议來主张撤销、变更、无效?夫妻之间可否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到底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徳义务?无过错方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其他类似于“忠诚协议”的婚姻身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如:解除同居关系赔偿协议、空床费协议、提出离婚赔偿协议。婚姻中的哪些人身权利义务是属于夫妻可以约定的范围?对于“忠诚协议”,笔者认为不应该具有效力。观点如下:1.“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

5、整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來看,《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1、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來看,明确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为,“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等

6、虽然涉及到财产,但没有债权发生的根据,属于人身性质,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是毫无疑问。所以,“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和道徳性的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其次,夫妻忠诚协议首先跟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这本身就不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再加上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7、)》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直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依据,因为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惩罚性后果,实际上它所起到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指引作用。但是既然婚姻法将其规定在法律屮,这就说明法律认为需要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加大对夫妻忠实义务调整的力度,从而使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也使得道徳义务与法律义务实现了有机的结合。所以在这一点上夫妻忠实的道德义务同时也就成为一项法律义务。而且,《婚姻法》第四条所

8、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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