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从工作安排构成违纪辞退在司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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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服从工作安排构成违纪辞退在司法中的运用-建筑论文不服从工作安排构成违纪辞退在司法中的运用虽然电子数据已经被明确为民事案件证据的一种,但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容易篡改的特性,所以在实务中法院不会盲目采信电子数据,对其或多或少地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文陈敕赫基本案情张某与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起,张某自行在公司内部申请转岗,由原先的检测员工作岗位变更为助理检测工程师(薪资有增加,比同岗位不上夜班的员工薪资也更高),公司明确告知张某新岗位有夜班要求,

2、并且夜班时间及频率不定,张某表示接受并到岗赴任。然时至2014年10月左右,张某突然告知公司,不想再上夜班,理由为公司仅安排其一人上夜班不公平,公司工会多次与其协商沟通(沟通有录音,录音中张某对公司要求在沟通记录上签字时亦拒绝),经工会协调,张某所属部门同意尽可能减少张某的夜班安排,并且提前一个月邮件形式告知张某,同时承诺帮助张某协商调整至无夜班要求且张某愿意从事的岗位,但在正式调整完成之前,也明确告知张某能够服从夜班安排,配合部门的工作。然而张某自2015年3月起未再按邮件中的排班要求上夜班,而是将安排的夜班以白天和中班替代。因此,公司分别于201

3、5年3月26日、4月1日和5月14日给予了三次书面警告,由公司工会副主席送达,由于张某拒签,工会副主席在书面警告上注明拒签的情况及送达时间,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于5月18日以三次书面警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91200元,仲裁以张某庭审时否认其收到5月14日的书面警告,属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由,支持了张某的诉请。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改判了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赔偿金,认为工会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独立自主展开活动。本案中,公司工会副主席只是向张某送达处分的内容,是以工会第三方的身份

4、进行见证,而非处罚行为的做出者,并不存在实质的利害关系,相比张某自我的否认和陈述,证明效力更高,结合书面证据、张某自认未上夜班等事实,采纳公司的理由,依法进行了改判。案件焦点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张某这种以白班替换夜班安排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纪行为,二是公司是否有向张某送达相应的处分警告。对于这两个焦点,笔者的看法都是持肯定的态度。首先关于张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理由如下:1、从违纪行为上说,张某的表现形式几乎雷同,均是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具体表现为拒不上夜班,而以白班代替或者干脆不上班,公然对抗公司的管理纪律和秩序。因公司在事前

5、有告知张某其岗位有夜班需求,且双方也有实际履行,故公司的排班均是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且张某已经因其一人上夜班获取了比其他不上夜班员工更高的收入。2、从合理容忍上说,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充分考虑张某的诉求,在采取协调换到不上夜班的岗位,并且已经采取了减少张某中夜班班次、时间的妥协措施,但张某仍然拒绝并不予配合完成正常的工作安排,张某应当给予公司充足合理的时间去解决实现他的诉求,而不是采取这样消极工作、拒不完成工作的方式来胁迫公司,可以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做到了合理容忍、审慎处罚的义务。3、从行为性质上说,张某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公司进行劝阻、沟通的情形下

6、,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古语有云“事不过三”,可见张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的忍让限度,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甚至可以说是明知故犯。4、从争议过程上说,张某自己也确认未按照工作安排进行出勤的情况,张某只是否认收到警告的事实,但并不否认警告所还原和承载的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违纪事实。二是公司已向张某送到了相关文书的理由如下:1、从证据证明力上说,三封《书面警告的处理决定书》有工会副主席的签字说明,且落款日期与解除通知书中描述的处罚日期完全一致,因此性质上属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应当比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张某的单纯否认要高得多。

7、2、从举证责任上说,公司已经初步证明了处理决定书系当场送达,张某拒绝在文书上进行签收,才导致了由公司工会副主席对未签收文书进行了备注说明,若张某否认,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仲裁认定公司举证不利应承担后果,并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3、从证据关联性上说,张某在录音证据中也对录音的谈话内容拒绝签字,因此,对于其拒绝签收相关的文件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且对拒签进行备注也不出乎张某以往的行为表现方式。4、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上说,张某在仲裁及裁决书中只是否认5月14日的警告书未收悉,并未否认收悉前两封警告及最后的解除通知书,那么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张某收悉了

8、全部文书但说谎否认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公司唯独未向张某送达第三封书面警告并且串通工会造假5月14日文书。律师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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