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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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第

2、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二章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3、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第三章社团的性质、任务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收

4、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七)社团《章程》规定的

5、其他业务;(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第四章社团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社团的权利:(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

6、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第五章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7、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

8、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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