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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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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论文遗嘱效力论文:对公证遗嘱的思考摘要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由于有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遗嘱最具证明力,这也是公证遗嘱价值的体现。然而公证遗嘱相对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具有效力优先性,与遗嘱立法的目的不相符以及公证遗嘱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性,是公证遗嘱的不足之处。关键词公证遗嘱遗嘱效力公证价值一、公证遗嘱的价值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正,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公证遗嘱是按严格的法定程序订立的,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在订立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关首先要确认遗嘱的内容符合以下条件: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遗嘱中的财产是个人合法财产。在受理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后,公证机关要对立遗嘱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即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工作,保证公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实现公证正义,确保公证结果的正确性。公证制度的标志和基本价值就体现在公正,程序公正有 利于与实现法律正义,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感。遗嘱公证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1)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2)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4)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5)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6)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7)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8)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二、公证遗嘱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立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定使公证遗嘱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法律效力。首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与遗嘱继承立法的目的不相符。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使 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以体现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这两点都明确指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必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而且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在遗嘱人死之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立遗嘱人有随意更改遗嘱的权力。然而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立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不是经过公证程序撤消、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均不能生效,仍然要使用原先所立的公证遗嘱,而不管它是不是立遗嘱人最后真实的意愿。这是不符合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的。其次,公证遗嘱在一定情况下限制了遗嘱人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在死亡之前,拥有随时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从遗嘱公证到遗嘱人死亡这段时间,立遗嘱人可能会存在撤销或更改遗嘱的意愿,而这时遗嘱人则会受公证遗嘱的拘束。遗嘱是为了表达立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愿,应该任何一种法定方式都是可以的。最后,公证遗嘱存在一定风险。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受益人就要持公证遗嘱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这就难免在公证机关与遗嘱受益人之间或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之间产生矛 盾和纠纷。甚至有的公证员因此有意的远离遗嘱公证业务。三、公证遗嘱效力的实现首先,公证遗嘱作为我国五中基本方式之一,首先必须保证其有效价值的实现。1・要重视公证审查。国家公证机关在受理遗嘱人的公证申请后,对遗嘱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工作。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询问证人,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视听资料、进行鉴定等认真收集证据。2.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公证。在受理申请后,公证机构审查程序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公证人员应该详细的询问笔录,客观的最大限度的确认遗嘱的内容是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对遗嘱内容仔细审核,确保无误,保证公证遗嘱的正确性。3.规范公证遗嘱的办证流程。公证机构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时,要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是不是详实,语言是不是准确,表达叙述是不是符合立遗嘱人的语言习惯,对立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或录像时要运用好的录像设备,声像俱全比单一的录音更有说服力。录像应从承办公证员向当事人询问时开始到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结束,遗嘱录像最好有专门的录像室以确保安静无杂音。4.确保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伴随遗嘱继承二产生的各种可能纠纷,应该严格按公证遗嘱的规定实行,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 证遗嘱一旦生效,就应该严格的执行。其次,公证遗嘱由于效力优先性而区别于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即“自行遗嘱”。在实际中我们应该让两种形式的遗嘱形成互补关系。“自行遗嘱”是我国遗嘱民事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自行遗嘱”备受人们青睐,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一向有遗嘱私密性习惯。而法律认可“自行遗嘱”的法律地位,更为“自行遗嘱”得意顺畅运行。而公证遗嘱是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遗嘱公证员按直接办证原则;以公证书形式证明;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也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进行变更或撤销。这就决定了公证遗嘱必然具有超过“自行遗嘱”的证明力。公证遗嘱不可能取缔“自行遗嘱”,而“自行遗嘱”又缺乏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所以对两种遗嘱法律都要加强,坚持两种机制互补的运行制度,正确处理好两者的法律关系,又确定遗嘱法律活动的顺畅。最后,必须有效的防范公证遗嘱的风险。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公证,严格规范办证流程,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还可以制订由公证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有权对公证机构即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进行监督及指导。经过理论和实践证明,公证遗嘱作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方式之一,最具证明力,是遗嘱继承公证的有效保障。 但仍然存在弊端,应不断完善立法。参考文献:[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杨进喜.浅谈遗嘱公证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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