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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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船保险条款  保险渔船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  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2、  保险责任范围  第四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二、火灾、爆炸;  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

3、赔偿。  第七条 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

4、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  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  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险渔船完全灭失或严重损毁不能恢复原有效用,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保险渔船在航行中失踪超过六个月,视为实际全损,

5、按保险金额赔偿;  三、保险渔船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总和达到保险价值时,在被保险人向本公司发出委付通知后,为推定全损,本公司不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四、保险渔船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赔付恢复、修理费用;  五、对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本公司根据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总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渔船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照本条款以及出险当地渔港水域交通事故处

6、理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时,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碰撞责任以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均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含恢复、修理、救助费用)、碰撞责任以及施救费用的赔款分别计算,每次赔款各以不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渔船损失的一次赔款达到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渔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也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

7、事故后,本公司有权放弃对保险渔船残余部分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而按保险金额赔偿,同时解除保险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必须从收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本公司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本公司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需要修理时,被保险人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修理,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规定扣除免赔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渔船的情况必须如实申报,并应在

8、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主管部门关于航行、作业、停泊的规定或惯例,按期对保险渔船进行维修、保养和检验,确保保险渔船的适航性。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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