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论文保险监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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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理赔论文保险监管论文浅议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摘要对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的车主来说,机动车出险后,如何向保险公司就车主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理赔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理赔依据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如何妥善处理是近年来机动车保险理赔中常见问题。本文试结合车辆保险理赔纠纷案,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保险理赔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中型客车向保险公

2、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火灾、爆炸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认为车辆出险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而该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余元。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理赔合同中如何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观点综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应当作出什么样的说明才算是“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  从保险人义务的法律渊源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关于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般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4、。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信息获取渠道与投保人显著不对称,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以虚假陈述、故意隐瞒合同主要条款等形式误导投保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在财产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往往在出险后理赔遭拒时,才被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有关条款,而类似的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投保人事前协商。合同条款内容中的理赔依据、专业术语等也非一般自然人能完全理解。投保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只能选择在哪一家保险公

5、司投保,对于具体的保险条款却没有权利讨价还价。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很多都涉及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或者说是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但各地法院的认定都不一致,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都承担了败诉的结果。原因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没有规定明确说明的标准是什么,方式应当怎样。笔者认为,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具体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因为,与一般格式合同相比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般格式合同的提示

6、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人还必须就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困难  当保险公司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被保险人

7、或者受益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保险公司要对已经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应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提醒、解释两方面的义务。对于提醒义务而言,保险条款必须通过特定的方式要求提请被保险人、投保人注意,例如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大号字体、黑色字体、斜体字等标注,以明显区别其他一般性的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

8、人对这些内容存在不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发问。保险人对之进行解释,并且有投保人的签字认可,证明保险人完成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例中,某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但内容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反映某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清楚、明了。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内容及保险条款本身,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践操作中,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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